发明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一起,构成我国专利法所保护的对象。
外观设计与发明和实用新型的不同之处包括:
①在保护内容上,外观设计保护的是设计方案,发明和实用新型保护的是技术方案;
②在保护范围上,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取决于该外观设计的图片与照片,发明和实用新型的保护范围则取决于权利要求的限定范围。
由于外观设计与发明和实用新型的上述不同,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外观设计的思路与发明和实用新型也不相同。外观设计对比标准为整体观察、综合判断。
本文将通过以下案例来演绎外观设计无效过程中证据组合的重要性。
案例说明
涉案专利201530249653.9的无效宣告请求,笔者进行了以下四组证据组合。
涉案专利
证据组合1
证据组合2
证据组合3
证据组合4
那么哪一组证据组合最有可能成功将涉案专利无效呢?
案例分析
将证据与涉案专利进行比较时,适用于《专利法》二十三条第二款:“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通过对比,上述四组证据组合中,单独比较时,均没有与涉案专利在各个设计特征上均较为相似的外观设计。
但是从整体的外观设计、设计特征的组合方式(选取最接近的现有设计,判断区别设计特征是惯常设计还是公开设计,是否存在组合的启示等)、设计特征的组合手法(设计特征的拼合或替换),以及组合后的视觉效果等多个角度分析,综合来看,第三组证据组合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是最为接近的,没有明显的区别。
最后,请求人成功通过第三组证据组合使涉案专利被宣告无效。
总结
在进行现有对比设计的证据组合时,需要从整体的外观设计、设计特征的组合方式(比如最接近的现有设计的选取,区别设计特征是惯常设计还是公开设计,是否存在组合的启示等)、设计特征的组合手法(具体的设计特征是拼合还是替换)、现有对比设计的选用以及组合后的视觉效果等多个角度考虑。因而组合方式很多,选择最为接近的证据组合则尤为重要,其直接关乎最终能否无效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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