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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淘宝商城晒单能不能作为无效证据使用?

2022-08-02 09:06:55 作者:庄露露 来源:IP管家助手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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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无效审查程序以请求原则为基础,启动审查程序的一方当事人由于受到‘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约束,需要提供证据来证明其主张,而所提供的证据要求必须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与关联性三性才能被使用。

随着对淘宝晒单证据的深入了解,司法鉴定实践表明淘宝晒单证据的任何删除、复制、修改痕迹,都有可能通过技术手段分析判断。

而在使用淘宝晒单证据的无效程序中,一般会通过公证的方式来保全证据,以提高证据的三性所谓公证是指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与其有关的网络证据进行提取和验证,将可能灭失或者难以取得的电子文件进行确认和保存的活动。

目前,淘宝商城晒单证据出现的频率越来越高,对于淘宝商城晒单证据,无效决定对其公开性基本是认可的。

以下以一则汽车钥匙套产品外观设计无效案例进行演绎:

案例说明

涉案专利:申请号为201830311991.4,发明创造名称为汽车钥匙套(CS026),申请日为2018-06-18,授权公告日为20182-10-30。

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标称在先产品淘宝天猫网页销售详情和产品交易评价记录的网页打印页;

证据2:CN304021891S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1)证据1展示了“凯迪拉克钥匙包xt5 xt4xts ats srx汽车atsl ct6钥匙套扣壳”在天猫网页上的产品实物外形图,其中2017年11月01日、11月12日以及2018年03月04日、04月07日、05月19日等的交易评价记录中均显示了该产品的实物照片,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区别仅在于:“开车尾箱”的功能按键图案,其属于局部细微差异,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2)在对比设计1的外观设计的基础上,结合对比设计2的功能按键图案,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有关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9月2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请求人于2019年10月16日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的补充意见陈述,并且提交了证据1的相关公证书(2019)粤莞东莞第35748号公证书的照片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提交证据1网络销售产品公证后的公证书,使用其中的第103-104页和第109-110买家晒图作为对比设计1,结合提出无效请求时的意见陈述中的理由,认为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20年01月09日将请求人的上述补充意见陈述及证据转送给专利权人。2020年03月03日,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审通知书,定于2020年04月03日举行远程口头审理。远程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记录了如下事实:

(1)请求人当庭明确第二次提交的意见陈述书时提交的公证书的复印件是对证据1补充,以此作为证据1。请求人已于庭前将该公证书的原件寄交合议组,该公证书公证的内容是证据1中天猫网销售商品的评价晒图的保全证据,主张使用第103-104页的晒图作为对比设计1,这两页中评价晒图照片为同一个商品的正视图和后视图,并且该评价的发表时间为2017年10月07日,本案的无效宣告理由为: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2)请求人主张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为功能按键不同,这属于局部细微差异,或者被证据2公开,因此证据1的本体其他部分与证据2的车尾箱按钮进行组合,涉案专利相对于组合后的对比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所称在先产品淘宝天猫网页销售详情和产品交易评价记录的网页打印件及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针对其出具的(2019)粤莞东莞第35748号公证书复印件,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庭前提交了该证据的原件,合议组核实了原件,确认原件与复印件内容的一致。同时,合议组经核实,未发现证据1存在影响其真实性的瑕疵,因此,合议组对证据1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关于公证书内容,该公证书的公证事项为保全证据,主要内容是:无效宣告请求人的法定代表人于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的电脑及网络,打开IE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www.taobao.com”,进入网站后在“店铺”搜索框中输入“卡先生旗舰店”并点击“搜索”,在进入页面后,由委托人手持手机扫描二维码进行登录,登陆后在搜索结果中点击“卡先生旗舰店”,将光标移动至“描述服务 物流”处,点击企业资质中的工商图标,输入验证码并点击“确定’,点击“本店所有商品”,显示页面后点击“凯迪拉克钥匙包xt5 xt4xts ats srx汽车atsl ct6钥匙套扣壳2019款”,进入后点击“累计评价352”,将评价排序方式改为“按时间”,第103-104页为公证人员在第100页所示页面中,点击用户名为“1***娟”买家评价的晒图,浏览相关报告,公证书对于上述操作过程均加以截屏打印。证据1中的第103-104页对应使用者为1***娟的购买评价,该评价显示发表时间为2017年10月07日,内附同一产品的正视图和后视图两幅图片,请求人主张该买家评论晒图发表时间即为相应商品图片的公开时间。

合议组认为:

淘宝网是大型知名交易网站,晒单评价属于网站的基本功能之一。

一般情况下,只有购买了该款产品的买家才能发表带有图片的晒单评价,这些晒单评价一旦生成不能再进行编辑,晒单评价的发布时间为系统自动生成,买卖双方均不能进行修改。

进一步地,在专利权人对证据中的晒单评价和晒单时间没有异议的情况下,合议组对淘宝网的晒单评价的真实性和时间予以确认,可以确定晒单图片中的外观设计产品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在互联网上公开,其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证据2是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公开日为2017年02月08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汽车钥匙套,证据1 和证据2也公开了汽车钥匙套的现有设计,证据1和证据2与涉案专利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对二者作如下对比判断。

请求人主张以证据1作为最接近现有设计,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汽车钥匙套本体除开启车尾箱功能按键外的部分和证据2的开启车尾箱功能按键的组合相比没有明显区别。

合议组认为,所示组合是将证据1汽车钥匙套的开启车尾箱功能按键以相同产品的对应功能部件即证据2的所示开启车尾箱功能按键组合,属于将产品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用另一项相同或相近种类的产品的对应功能部件设计特征原样或作细微变化后替换组合,存在明显的组合启示。

两者组合与涉案专利相比较,主要相同点在于:

①产品整体形状一致,接近盾形,包括前包裹层与后包裹层,且前包裹层的边缘与后包裹层的边缘部分通过缝合明显线缝合连接,余下的一侧为开口端,形成一个一端为开口的汽车钥匙容纳腔;

②前包裹层与后包裹层均在开口端处设置相对应的条形孔,在远离开口端2/3处水平设置有近似等边梯形孔,其上底边靠近开口端;

③前包裹层上表面居中设置有具有明显多边形边缘的盾型且用折线分割为三行的功能按键图案,在三排功能按键前部第一排有表示开关锁的两个按键,第三排居中有一个表示鸣笛的按键,整个盾型按键区域微凸出于前包裹层边缘水平面。

主要不同点在于:

①在按键区第二排的功能按键排布和图案不同;

②证据1没有完整公开侧面设计,仅能看到侧面一部分,无法看到侧面开口。

合议组认为:

涉案专利与证据1、证据2所示现有设计组合相比,其整体形状基本相同,按键布局和主要图案基本一致。

对于区别①,证据2所示的按键区第二排开启车尾箱的功能按键区域与涉案专利的相应位置功能按键均用于表达“长按键开启车尾箱或者连续双击按键打开车尾箱”含义,均为两个按钮组成,证据2中两个按钮中间由实线分隔开,而涉案专利仅在两个按键中间的分割线不明显,属于不易关注到的细微差别。

对于区别②,对比设计中未完全显示的侧面,但其为立体照片图,且涉案专利是通常采用的各侧面对应一致的设计,根据一般消费者通常观察,并不会认为二者在侧面设计存在视觉上的差别,即对整体的视觉效果不会产生影响。

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不再作评述。

总结

淘宝网是知名大型交易网站,晒单评价属于网站的基本功能之一。

一般情况下,只有购买了该款产品的买家才能发表带有图片的晒单评价,这些晒单评价一旦生成不能再进行编辑,晒单评价的发布时间为系统自动生成,买卖双方均不能进行修改,对淘宝网的晒单评价的真实性和时间应当予以确认。

因此,可以确定晒单图片中的外观设计产品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在互联网上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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