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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观设计专利无效案件启示录之“口审现场演示电商平台证据”

2022-08-02 09:10:25 作者:专利一枝花 来源:IP管家助手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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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07月18日授权公告的201730031298.7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多功能柜”,其申请日为2017年01月31日,专利权人为朱玉明。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王海龙(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05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涉及淘宝网“化妆品玻璃展示柜美容院产品展柜理发店货架柜陈列柜美甲定做展柜”产品订单交易快照打印件 ;

证据2:专利号为201120488967.0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 ;

证据3:专利号为201120529416.4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 。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仅在于:(1)涉案专利有背板,而证据1没有背板;(2)涉案专利的靠近左侧板的背板的上设有通孔;(3)证据1的顶板内侧设有照明灯。对于区别点(1)属于该类产品的惯常的功能性设计;区别点(2)(3)所占的整体比例很小,不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这些区别都不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实质相同,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涉案专利左侧部分柜体与证据2的区别:涉案专利的第一、第二长侧板上的弧形玻璃以及顶板的厚度小于证据2;涉案专利左侧柜体与证据3的区别:涉案专利的拉手的位置设置在储物仓推拉门的中部,顶板的厚度比证据3小,且顶板内侧没有设计照明灯。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证据3的背板设计,其组合后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相比没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06月04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8年06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8年07月24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证据1与证据3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请求人当庭使用合议组提供的电脑演示,在淘宝网,登陆淘宝卖家账号“吉利时尚家居”,进入到卖家中心,通过搜索成交时间,得到订单编号为2327129693319378订单,并显示其交易快照网页,与证据1所示网页内容一致。

关于证据1与涉案专利的具体对比,同请求书意见基本一致。

关于证据1和证据2、证据1和证据3的组合,请求人认为证据2、证据3都是柜子,都有背板,可以证明有背板是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证据3的背板设计,其组合后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相比没有明显区别。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证据认定

证据1 是涉及淘宝网销售的化妆品玻璃展示柜订单信息及交易快照网页打印件,其具体获得步骤为:打开淘宝网,登陆淘宝卖家账号“吉利时尚家具”,输入密码,点击进入“卖家中心”,依次点击进入“已卖出的宝贝”、“三个月前订单”等链接,搜索成交时间2016年09月26日至09月27日的成交记录,显示订单编号为2327129693319378订单,创建时间为2016年09月26日,打开商品图片链接,进入交易快照信息页面并截屏打印。

合议组认为,在口头审理当庭,使用合议组提供的电脑,进行操作亦可进入所述网页,且当庭演示内容与证据1所示内容一致,因此,可以确认该网页内容真实存在。淘宝网是国内知名的大型交易网站,在淘宝网上购买的产品,作为第三方的淘宝网会通过交易快照的形式将买卖双方发生交易行为时的产品信息及销售时间固定下来,其目的是作为买卖双方发生交易的凭证,买卖双方和其他人一般都无权编辑和修改快照所记载的内容,在无其他反证可以证明该条信息被修改过的情况下,其真实性可以确认。综上所述,合议组对证据1中的淘宝交易快照网页的真实性和公开性予以确认,其中订单编号为“2327129693319378”的交易快照建立时间为2016年09月26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其中所示的产品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多功能柜,证据1也公开了一种展示陈列柜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对二者作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由主视图、右视图、立体图表示,简要说明中记载:左视图、俯视图不涉及设计要点,省略左视图、俯视图;仰视图不常见,省略仰视图。如图所示,整体长宽高比例约为4:1:6,分为两个部分,左侧为长方体柜体,右侧为横截面为扇形的边柜,与左侧柜体同高;左侧柜体上部纵向平均设置有三层玻璃隔板,显示为四层展示架,后部有背板,背板左侧有小的通孔,下部为两个对称柜门,靠近柜门相对部位对称设置有竖向把手;右侧边柜纵向设置有四层扇形隔板,显示为五层展示架,最上层和最下层高度略大。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 公开了1幅视图,如图所示,整体长宽高比例约为4:1:6,分为两个部分,左侧为长方体柜体,右侧为横截面为扇形的边柜,与左侧柜体同高;左侧柜体上部纵向平均设置有三层玻璃隔板,显示为四层展示架,柜体顶板内侧设有两个照明灯,下部为两个对称柜门,靠近柜门相对部位对称设置有竖向把手;右侧边柜纵向平均设置有四层扇形隔板,显示为五层展示架。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整体形状结构相同,其长宽高比例都约为4:1:6,都分为两个部分,左侧为长方体柜体,右侧为横截面为扇形的边柜,与左侧柜体同高,且左侧柜体形状及布局设计完全相同,都是三层玻璃隔板设计,包括下部的柜体和把手设计都相同,右侧的扇形边柜设计也都基本相同。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涉案专利有背板,而对比设计没有背板。②涉案专利的靠近左侧板的背板的上设有小的通孔,对比设计没有。③对比设计的顶板内侧设有照明灯,涉案专利没有。④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右侧边柜隔板设计高度略有不同。

合议组认为:对于多功能展示柜产品而言,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在柜体形状以及隔板设置等方面存在多种多样的设计。本案中,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不论整体形状比例,还是具体的柜体结构,包括左右柜体的隔板设计以及左侧下部柜门及把手设计均相同,足以使二者形成基本相同的整体视觉效果。而上述的区别点①,其展示柜背板属于该领域较为常见的设计;区别点②③④,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觉察到的局部的细微差异,因此,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和无效宣告理由不再作评述。

【决定】

宣告201730031298.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决定要点】

对于多功能展示柜产品而言,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在柜体形状以及隔板设置等方面存在多种多样的设计。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不论整体形状比例,还是具体的柜体结构,包括左右柜体的隔板设计以及左侧下部柜门及把手设计均相同,足以形成基本相同的整体视觉效果,二者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案例启示】

目前的常见电商平台,如淘宝、京东等,一般会通过交易快照的形式将买卖双方发生交易行为时的产品信息及销售时间固定下来,其目的是作为买卖双方发生交易的凭证,买卖双方和其他人一般都无权编辑和修改快照所记载的内容,在无其他反证可以证明该条信息被修改过的情况下,其真实性可以确认。

在专利无效过程中,无效宣告请求人为了方便审查员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及阅读,往往会对电商平台的证据进行公证,但部分情况下,如受无效宣告请求人经济情况的限制或者无效宣告请求提交的时间比较着急来不及公证等,可能会直接将电商平台的销售/评价记录截图电子文件直接作为证据提交。

结合本案及实践,可以得到如下几点启示

1、对于口审阶段当庭展示的电商平台页面证据,在符合特定条件的情况下是可以被确认真实性和公开性进而被合议组采纳的;

2、电商平台的知名度、规模和产品销售记录留存方式和用途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判断产生直接影响,具体到本案,本案中合议组认为,淘宝网是国内知名的大型交易网站,交易快照将买卖双方发生交易行为时的产品信息及销售时间固定下来,其目的是作为买卖双方发生交易的凭证,买卖双方和其他人一般都无权编辑和修改快照所记载的内容,在无其他反证可以证明该条信息被修改过的情况下,其真实性可以确认。

3、电商平台证据属于互联网证据,互联网证据容易灭失,对于由对方或者对方的相关方掌握删除或编辑权限的证据,需要考量如果不在无效请求阶段进行证据固定,到口审阶段证据被篡改或灭失的风险。

4、由于无效案件口审现场时间有限,应提前准备,保证口审现场页面演示的顺利进行,以免因无法登陆或者网页无法打开等导致的展示失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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