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法》第2条第3款规定: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这是对可以获得专利保护的实用新型的一般性定义,由此可以看出,实用新型只保护产品,产品的组分一般而言不能作为实用新型保护的客体,所以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书部分通常不能含有组分的表述。
但在某些情况下,也可以将“组分”的相关描述增加到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书中。例如笔者遇到的下面一个“实用新型审查”案例。
【案例说明】
某实用新型的从属权利要求5中含有表述:“所述遇水显色涂层由浓度为15%~30%的聚醋酸乙烯酯乳液或者15%~30%的聚醋酸乙烯-丙烯酸酯乳液涂布形成”,基于上述内容,审查员认为“其属于对物质组分的限定,而物质的组分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给予保护的产品的构造,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同时,审查员在该段话之后,也提供了答复的方向:“申请人能够证明由这些物质组分或配方组成的材料是已知材料,则申请人应提供相关证据,同时在说明书中使用该已知材料的名称表示该物质组分,然后将该名称写入权利要求;所述已知材料在现有技术中如果不存在通用名称,申请人可以在说明书中为该组分或配比构成的材料定义一个名称,然后将该名称写入权利要求”。
《专利审查指南》中,关于“产品的构造”的解释也指出了:权利要求书中可以包含已知材料的名称,即可以将现有技术中的已知材料应用于具有形状、构造的产品上。
因此,可以初步明确本案例的答复方向为:证明其组分材料为已知材料。
通过检索,可轻易找到聚醋酸乙烯酯乳液以及聚醋酸乙烯-丙烯酸酯乳液的相关文献,可作为证明物质组分为已知材料的证据。(如:中国实用新型专利CN211106092U公开的一种基于实木开放效果的水性木器漆涂料层。以及国标(GB/T 30778-2014):聚醋酸乙烯-丙烯酸酯乳液纸塑冷贴复合胶)。
而对于在“聚醋酸乙烯酯乳液”和“聚醋酸乙烯-丙烯酸酯乳液”前面,用于限定浓度的“15%~30%”,其展现出“组分”的含义过于明显,属于此案答复的难点。
笔者发现,审查指南中指出:如果权利要求书中既包含形状、构造特征,又包含对材料本身提出的改进,则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客体。
通过反向思考,若“组分”类的描述并不是对材料本身提出的改进,则本申请应当属于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客体。
因此,在后续的答复中,应通过证明用于限定浓度的“15%~30%”不是对材料本身提出的改进来说服审查员。
笔者在意见陈述书中指出:
“浓度为15%~30%的聚醋酸乙烯酯乳液仅为聚醋酸乙烯酯乳液与水的物理混合,其是对聚醋酸乙烯酯乳液简单的稀释,并没有形成一种新的物质;
同样的,浓度为15%~30%的聚醋酸乙烯-丙烯酸酯乳液也仅为聚醋酸乙烯-丙烯酸酯乳液与水的物理混合;
而加水稀释聚醋酸乙烯酯乳液和聚醋酸乙烯-丙烯酸酯乳液并不属于对聚醋酸乙烯酯乳液和聚醋酸乙烯-丙烯酸酯乳液本身的改进,也并未形成一种新的物质;
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需要创造性的劳动,就能够实现本申请的技术方案,即“浓度为15%~30%的聚醋酸乙烯酯乳液”以及浓度为“15%~30%的聚醋酸乙烯-丙烯酸酯乳液”并不属于对物质的组分进行限定。”
通过上述答复,审查员认可了笔者的答复意见。
综上所述,在答复与本案类似的含有“组分”的实用新型时,通过证明“组分材料为已知材料”、“组分相关描述并不是对材料本身提出的改进”,来克服“属于对物质组分的限定,而物质的组分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给予保护的产品的构造,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的问题。
另外,在答复时,建议结合《专利审查指南》及《专利法实施细则》中关于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的相关解释,并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中寻求答复角度或答复思路。通过结合官方解释进行答复,还可增强答复意见的说服性,更有利于专利早日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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