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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专用标志使用实行自我声明制度, 一经使用在华保护的产品名称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理标志专用标志, 则视其自我声明该产品符合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外地理标志产品批准公告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理标志专用标志按照国家知识产权局有关要求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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