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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下列期间不计入商标审查、审理期限:
(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文件公告送达的期间;
(二)当事人需要补充证据或者补正文件的期间以及因当事人更换需要重新答辩的期间;
(三)同日申请提交使用证据及协商、抽签需要的期间;
(四)需要等待优先权确定的期间;
(五)审查、审理过程中,依案件申请人的请求等待在先权利案件审理结果的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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